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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许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许,男,生于1971年1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4月至2011年3月任襄城县王洛镇供销社主任。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许,男,生于1971年1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4月至2011年3月任襄城县王洛镇供销社主任。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同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许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许及其辩护人任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许利用其担任襄城县王洛镇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之便,把原属于王洛供销社房村供销点的房屋及土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并将该款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2、2005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许利用其担任襄城县王洛镇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之便,把原属于王洛供销路东的房屋及土地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并将该款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3、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许利用其担任襄城县王洛镇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之便,将从会计处领取的办理该社2009年度工商年检费用8100元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4、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许利用其担任襄城县王洛镇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之便,以给该社职工闫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收取闫某某10600元折抵闫某某在该社所欠的2万余欠款,后退还闫某某3000元,剩余7600元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王某许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许利用其担任襄城县王洛镇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之便,把原属于王洛供销社房村供销点的房屋及土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并将该款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许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徐占甫、冯新民、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王某许任职证明、王洛供销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某出具购买房屋及土地的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许利用其担任襄城县王洛镇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之便,把原属于王洛供销路东的房屋及土地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并将该款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许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徐占甫、冯新民、郭某某、杨红民、张月芹、耿帅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郭某某提供王洛供销社关于转卖营业房及土地的协议书及收到条、张月芹提供协议书及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许利用其担任襄城县王洛镇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之便,将从会计处领取的办理该社2009年度工商年检费用8100元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许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徐占甫、冯新民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冯新民提供的王某许从其处领取8100元现金的收条、王洛镇供销社未参加年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许利用其担任襄城县王洛镇供销社主任的职务之便,以给该社职工闫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收取闫某某10600元折抵闫某某在该社所欠的2万余欠款,后退还闫某某3000元,剩余7600元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许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徐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冯新民提供的账目、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许犯职务侵占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许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王某许的辩护人辩称王某许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