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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才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才,男,生于1958年1月2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才,男,生于1958年1月2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才趁汾陈乡崔庄村赵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母亲的6300元钱、一台四叶小吊扇和四壶食用油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程某才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才辩称其未到过赵某某家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才趁汾陈乡崔庄村赵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母亲的6300元钱、一台四叶小吊扇和四壶食用油盗走。
上述事实,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赵某甲、崔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程某甲、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才曾得过脑血栓。证人程某丙证实案发前去程某才家未见过一个四叶蓝色小吊扇。鉴定意见显示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枣尚好饮料瓶上检测出程某才的遗传物质。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全国DNA实验室应用系统认定通报基因信息结果单、被盗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才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未到过赵某某家实施盗窃,经查,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枣尚好饮料瓶上检测出程某才的遗传物质及赵某某在见证人付子献的见证下在程某才家辨认出自家被盗的四叶小电扇足以证实程某才去过赵某某家并实施盗窃。故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赵红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