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伟,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 辩护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辉,男,生于1976年11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伟、高某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伟及其辩护人王晓磊、被告人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伟指使被告人高某辉驾驶豫KN2852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将其从舞阳县河北街购买的“北京”牌等四种品牌的假冒卷烟拉运至襄城县台湾城附近,准备通过物流公司发往北京时,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等联合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北京”牌假冒卷烟600条、“人民大会堂”牌假冒卷烟120条、“中南海”牌假冒卷烟60条、“中华”牌假冒卷烟150条,总价值7600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实,赵某伟、高某辉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赵某伟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伟、高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赵某伟的辩护人辩称,赵系初犯,且假烟被控制,没有销售,社会影响较低;赵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赵某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伟指使被告人高某辉驾驶豫KN2852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将其从舞阳县河北街购买的“北京”牌等四种品牌的假冒卷烟拉运至襄城县台湾城附近,准备通过物流公司发往北京时,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等联合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北京”牌假冒卷烟600条、“人民大会堂”牌假冒卷烟120条、“中南海”牌假冒卷烟60条、“中华”牌假冒卷烟150条,总价值76005元。2014年8月4日,赵某伟到许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伟、高某辉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襄城县烟草专卖局立案登记表、抽样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证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价格证明、襄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赵某伟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伟、高某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伟、高某辉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伟、高某辉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赵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赵某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赵某伟的辩护人辩称赵某伟系初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称赵某伟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予以采纳。高某辉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三、作案车辆豫KN2852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