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涛,曾用名潘某涛,男,生于1991年9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涛酒后打电话给其朋友刘某某,在电话中与刘某某男朋友罗某某发生纠纷并对骂,后贾某涛纠集“贾刚”等人到襄城县台湾城夜市,将罗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孔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贾某涛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涛酒后打电话给其朋友刘某某,在电话中与刘某某男朋友罗某某发生纠纷并对骂,后贾某涛纠集“贾刚”等人到襄城县台湾城夜市,将罗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孔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贾某涛家属与被害人罗某某、孔豪洋、刘某某、孔某某、李旭朋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34000元,五被害人对贾某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孔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辛某某、曾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罗恒亮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公证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涛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涛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贾某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贾某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