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振,男,生于1984年5月14日。 辩护人张宽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振及其辩护人张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袁某振与文某某在襄城县茨沟乡肖庄村潘店西头张某某家门前,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袁某振用刀将文某某头面部、左耳廓砍伤。经法医鉴定,文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实。袁某振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振系自首、初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袁某振与文某某在襄城县茨沟乡肖庄村潘店西头张某某家门前,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袁某振用刀将文某某头面部、左耳廓砍伤。经法医鉴定,文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袁某振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袁某振家属赔偿文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文某某对袁某振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振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文某某陈述其被打伤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王法运、孙玉花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法医鉴定意见、案发地点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文某某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住院证、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振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袁某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文某某对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从轻处罚。袁某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袁某振的辩护人辩称袁某振系自首、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