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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蔚某照、蔚某功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蔚某照,男,生于1972年4月25日。 被告人蔚某功,男,生于1941年7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某照、蔚某功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蔚某照,男,生于1972年4月25日。
被告人蔚某功,男,生于1941年7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某照、蔚某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某照、蔚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蔚某照帮助制假人员联系假烟存放点并驾驶豫KQ2130号面包车拉运假烟至被告人蔚某功处。2014年4月21日,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在蔚某功家中当场查获散枝红旗渠32.788万支,散支牡丹16.394万支,利群0.5万支,共计卷烟49.682万支,烟丝50公斤,总价值175977.49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蔚某照、蔚某功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蔚某照、蔚某功属共同犯罪。蔚某照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蔚某照、蔚某功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蔚某照帮助制假人员联系假烟存放点并驾驶豫KQ2130号面包车拉运假烟至被告人蔚某功处。2014年4月21日,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在蔚某功家中当场查获散枝红旗渠32.788万支,散支牡丹16.394万支,利群0.5万支,共计卷烟49.682万支,烟丝50公斤,总价值175977.49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2014年7月23日蔚某照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蔚某照、蔚某功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贾某某、蔚某某、葛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鉴定意见、涉案物品核价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证明、关于印发河南省2014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卷宗显示烟草专卖局立案、查获、抽样、销毁的情况、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照、蔚某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蔚某照、蔚某功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采纳。蔚某照、蔚某功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从轻处罚。蔚某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蔚某功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蔚某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蔚某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