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乐,又名耿纪某,男,生于1954年7月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份,被告人耿某乐来到襄城县王洛镇教育组组长李某某的办公室,将李某某放在办公室里屋桌子上手包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被李某某发现后,耿某乐将所盗7000元现金归还李某某。 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乐窜至襄城县王洛镇颍冢公路与S103省道交叉口西侧新天地购物中心门口,将贾某某停放在此处豫KUE987号解放牌箱式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2550元盗走。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份,被告人耿某乐来到襄城县王洛镇教育组组长李某某的办公室,将李某某放在办公室里屋桌子上手包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被李某某发现后,耿某乐将所盗7000元现金归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张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能相会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证明,附电话录音、耿某乐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襄城县王洛镇西村和东村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乐到襄城县王洛镇颍冢公路与S103省道交叉口西侧新天地购物中心门口,将贾某某停放在此处豫KUE987号解放牌箱式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2550元盗走。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张某某、耿某、李某某、张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灰色男式上衣、钱包及钱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退赃照片、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耿某乐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耿某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罚,酌定从重处罚。耿某乐当庭自愿认罪,且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淑 亚 人民陪审员 谢 纲 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