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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伟,男,生于1989年4月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未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伟,男,生于1989年4月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未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伟伙同武某某、寇某某、曹某某(该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襄城县城关镇大十字街西“糖果KTV”恋歌房,酒后无故将在此消费的李某某、刘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刘某甲的伤情均属轻伤。赵某伟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赵某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赵某伟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伟伙同武某某、寇某某、曹某某(该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襄城县城关镇大十字街西“糖果KTV”恋歌房,酒后无故将在此消费的李某某、刘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刘某甲的伤情均属轻伤。案发后及诉讼中,赵某伟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二被害人对赵某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武某某、曹某某、寇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文某、赵某甲、柳某某、赵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伟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伟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伟犯罪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赵某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