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军,男,生于1984年5月16日。 被告人赵某胜,男,生于1978年6月27日。 辩护人刘文彬、赵素贞,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垒,男,生于1979年6月1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徐某垒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徐某垒及赵某胜的辩护人刘文彬、赵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驾驶摩托车来到襄城县一峰金叶购物广场门前,将胡某某停放在存车区外东北角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95元。 2、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驾驶摩托车来到襄城县天缘网吧附近,将翟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陈某甲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上海金箭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5489元。 3、2014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驾驶摩托车来到襄城县一峰生活广场附近,将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6309元。 4、2014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驾驶摩托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香羊羊火锅店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85元。 5、2014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驾驶摩托车先后来到襄城县银河网吧、一峰城市广场,将陈某某停放在银河网吧一楼的欧派牌电动车、张某某停放在一峰城市广场附近的一辆轩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5666元。 6、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驾驶摩托车来到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附近,将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62元。 7、2014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徐某垒驾驶摩托车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院内,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5500元。其中,立马牌电动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徐某垒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军辩称其只盗窃了七辆电车,具体的时间、地点记不清了。被告人赵某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赵某胜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赵某胜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赵某胜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赵某胜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垒辩称其只参与盗窃了一辆电车。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驾驶摩托车来到襄城县一峰金叶购物广场门前,将胡某某停放在存车区外东北角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95元。诉讼中,赵某胜退还胡某某3495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赵某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胜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军在侦查机关也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驾驶摩托车来到襄城县天缘网吧附近,将翟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陈某甲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上海金箭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5489元。诉讼中,赵某胜退还翟某某3247元、陈某甲2242元,被害人翟某某、陈某甲对赵某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胜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军在侦查机关也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翟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翟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4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驾驶摩托车来到襄城县一峰生活广场附近,将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6309元。诉讼中,赵某胜退还孟某某2930元、赵某某3379元。被害人孟某某、陈某甲对赵某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胜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军在侦查机关也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孟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胡某甲、冯某某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凭证、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4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驾驶摩托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香羊羊火锅店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85元。诉讼中,赵某胜退还王某某2985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赵某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胜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军在侦查机关也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4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驾驶摩托车先后来到襄城县银河网吧、一峰城市广场,将陈某某停放在银河网吧一楼的欧派牌电动车、张某某停放在一峰城市广场附近的一辆轩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5666元。诉讼中,赵某胜退还陈某某2958元、张某某2708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赵某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胜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军在侦查机关也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驾驶摩托车来到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附近,将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62元。诉讼中,赵某胜退还张某甲2362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赵某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胜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军在侦查机关也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14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徐某垒驾驶摩托车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院内,将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5500元。其中,立马牌电动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赵某胜退还张某乙2626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赵某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胜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军、徐某垒对盗窃的事实当庭也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徐某垒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军、赵某胜、徐某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军、赵某胜、徐某垒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军、赵某胜、徐某垒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某军辩称其只盗窃了七辆电车,经查,赵某军在侦查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同案赵某胜的供述一致,且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赵某胜的辩护人辩称赵某胜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赵某胜在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与赵某军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辩称赵某胜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徐某垒辩称其只盗窃一辆电车,因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故对徐某垒的辩称不予采纳。赵某军、徐某垒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从重处罚。赵某军、徐某垒部分认罪,对其认罪部分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 四、没收作案工具Yamaha牌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