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姑,男,生于1992年1月14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邱母木机子,男,生于1960年4月7日,彝族,系被告人邱某姑哥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姑及其辩护人段慧芳、邱母木机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邱某姑和郝某某、马某某等人在襄城县文昌路东段一夜市摊就餐时,与邻桌正在就餐的杨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引起厮打,邱某姑酒后无故将杨勇闯、杨正才打伤。经鉴定,杨勇闯、杨正才的伤均属轻微伤。邱某姑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邱某姑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邱某姑和郝某某、马某某等人在襄城县文昌路东段一夜市摊就餐时,与邻桌正在就餐的杨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引起厮打,邱某姑酒后无故将杨某某、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邱某姑家属对杨某某、杨某某、魏某某进行赔偿,共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三被害人对邱某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姑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郝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姑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邱某姑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邱某姑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请求对邱某姑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樊高峰 审判员 李金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