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杰,男,生于1980年11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杰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闫某杰伙同本村村民闫某卫、柳某锋、岳某威(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携带钢管窜至襄城县范湖乡帅郭村南的公路上,对一辆拉麦秸拖拉机上的司乘人员郭某某、郭某索要财物,遭到拒绝后闫某杰等人对前来制止的郑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王某甲的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闫某杰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且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闫某杰伙同本村村民闫某卫、柳某锋、岳某威(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携带钢管到襄城县范湖乡帅郭村南的公路上,对一辆拉麦秸拖拉机上的司乘人员郭某某、郭某索要财物,遭到拒绝后闫某杰等人对前来制止的郑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王某甲的伤均属轻微伤。诉讼中,闫某杰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均对闫某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杰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陈述其被拦截要钱并遭受殴打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闫某某、柳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酒后伙同闫某杰分骑两辆摩托车拦住拉麦秸的小拖要财物,遭到拒绝后打人的事实。并有证人王某乙、郭某某、郭某甲、吕某某、闫某甲的证言、郑某某、王某甲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同案犯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杰犯抢劫罪成立,予以支持。闫某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闫某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闫某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