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成,男,生于1968年7月1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成为了牟取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宁夏海原县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价税合计2009250元,并于2012年5月28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获得退税291942.36元。案发后,郭某成将上述税款退回。郭某成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郭某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成为了牟取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宁夏海原县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价税合计2009250元,并于2012年5月28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获得退税291942.36元。案发后,郭某成将上述税款退回。2014年9月22日,郭某成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黄某某、顾某某、杨某、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鼎派服装厂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襄城县鼎派服装厂经营期间增值税纳税资料、税务登记资料、注销资料、宁夏海原县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向襄城县鼎派服装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清单及证明、到案经过、自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予以支持。郭某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郭某成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194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