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伟,男,生于1989年8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邵某伟伙同谢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下午5时许到襄城县王洛镇西村液化气站南一路上,对路过此地的学生潘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当场抢走二人现金13元。后邵某伟与谢某某、张某某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朱某某回学校拿钱,让潘某某留在现场,等朱某某将拿来的20元钱交给邵某伟三人后,才让潘某某、朱某某离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证实。邵某伟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邵某伟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邵某伟伙同谢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在下午5时许到襄城县王洛镇西村液化气站南一路上,对路过此地的学生潘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当场抢走二人现金13元。后邵某伟与谢某某、张某某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朱某某回学校拿钱,让潘某某留在现场,等朱某某将拿来的20元钱交给邵某伟三人后,才让潘某某、朱某某离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潘某某、朱某某陈述其被抢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均证实了邵某伟的年龄,与邵某伟的户籍证明基本一致。并有辨认笔录、作案时使用的匕首照片、同案犯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邵某伟犯抢劫罪成立,予以支持。邵某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邵某伟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减轻处罚。邵某伟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赵红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