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绍,男,生于1969年5月1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绍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绍与本村魏某甲合伙在襄城县双庙乡门楼李村村南荒窑坑内购买杨树267棵,由魏某绍为其中的104棵杨树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5月1日至2日,魏某绍将267棵杨树全部伐掉,滥发林木163棵。经鉴定,被滥伐的163棵杨树材积为26.4222立方米。魏某绍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绍与本村魏某甲合伙在襄城县双庙乡门楼李村村南荒窑坑内购买杨树267棵,由魏某绍为其中的104棵杨树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5月1日至2日,魏某绍将267棵杨树全部伐掉,滥发林木163棵。经鉴定,被滥伐的163棵杨树材积为26.4222立方米。2014年5月9日,魏某绍主动到襄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王某某、李某某、和晨星、魏某乙、魏某丙、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襄城县林业局竹木检查站证明、许昌县公安局证明、双庙乡门楼李村村委会证明、林木采伐审批表、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伐林木材积鉴定意见、自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绍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绍犯滥发林木罪成立,予以支持。魏某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魏某绍辩称其属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绍犯滥发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