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刘某涛,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 被告:曾某芳,女,汉族,1987年9月29日生。 原告刘某涛与被告曾某芳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涛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4日生育长女,2010年6月24日生育次女。2011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没有消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曾某芳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某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证人姚静、左星范、袁小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被告曾某芳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意某;2010年6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情。2011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6、7月份,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经查找未果,被告至今未归。现两个婚生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的生活。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缺少对家庭的责任和担当,夫妻缺少交流沟通,难以相互理解和包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原告主张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因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曾某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涛与被告曾某芳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意某、刘某情由原告刘某涛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