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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在麦岭镇开有一“芸水谣”米线厂,2014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期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现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据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赵某某以公司扩展和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在襄城县淮南名茶店内原告将22万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赵某某(身份证号410426197501024558)于今日在(出借人)孙某某处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大写数字220000.00圆整)进行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个月(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本人(借款人)赵某某承诺在2014年7月1日前足额归还借款220000.00元(大写数字贰拾贰万圆整),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期间因追讨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注:本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自签订之起生效,位于麦岭镇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抵押。以上内容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赵某某,出借人:孙某某,2014年6月1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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