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姜留黑,男,汉族,1934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国卿,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生。 被告:刘浩,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 被告:刘振标,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留黑诉被告刘浩、刘振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留黑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卿,被告刘浩、刘振标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留黑诉称:2013年7月4日14时许分,被告刘浩驾驶豫KLG916号轿车在襄城县曙光路与青云路交叉口西20米曙光路南侧处倒车时与站在其车后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全部责任,原告姜留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8561.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浩辩称:被告刘浩是被告刘振标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振标辩称:豫KLG916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振标承担,被告刘振标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9160.64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赔偿原告的同时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及损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请求法庭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校,原告过高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人保公司不是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3年7月4日14时许分在襄城县曙光路与青云路交叉口西20米曙光路路南侧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刘浩的驾驶证、豫KLG916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浩为事发驾驶员、豫KLG916号轿车所有人为刘振标、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1至2014年5月20日。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760.64元,门诊票400元,病情为:颈6椎板骨折、颈5椎体后II度滑脱、颈髓损伤、头皮挫裂伤、强直脊柱炎、高血压病。 证据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6日需二级护理,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9日需一级护理,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日需二级护理。 证据五、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票据各两份,证明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3月15日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刘浩、刘振标向法庭出示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振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60.64元。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浩、刘振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级别与护理人数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五中的第二次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大部分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对证据五中的第二次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告姜留黑、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刘浩、刘振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被告刘浩、刘振标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所有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4日14时许分,被告刘浩驾驶豫KLG916号轿车在襄城县曙光路与青云路交叉口西20米曙光路南侧处倒车时与站在其车后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浩负全部责任,姜留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52天,花费医疗费38760.64元及门诊费400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6日需二级护理,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9日需一级护理,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3月15日,受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留黑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丧失伤残等级为VII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8561.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损伤程度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0日,受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留黑颈6椎板骨折、颈5椎体向后II度滑脱,行“经颈前路颈5-6椎间盘摘除、取骨、椎间植骨融合、钛板内固定术”,使其颈椎第4、5、6、7椎体钢板内固定,致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属九级。被告人保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姜留黑无子女,其生活起居是由其侄子姜国卿照顾。 肇事车辆豫KLG916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振标,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至2014年5月20日。诉讼中,被告刘振标已支付原告39160.64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留黑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振标作为本案豫KLG91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浩作为被告刘振标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浩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刘振标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豫KLG916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刘浩、刘振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姜留黑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姜留黑的医疗费39160.64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姜留黑住院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姜留黑共住院152天,营养费为152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即每天79.56元的标准,因原告姜留黑无子女,其生活起居由其侄子照顾,且其侄儿也已60周岁,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及护理人员年龄、家庭情况,本案原告的护理人数均按两人人计算,护理费为24186.24元(79.56×152×2)。5、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8475.34×5×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第1-8项费用总计为89402.22元。 原告姜留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240.6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5240.6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661.5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88902.22元。原告的鉴定费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范围,应由被告刘浩、刘振标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垫付款39160.64元,扣除被告刘浩、刘振标应支付的鉴定费500元及诉讼费1970元,下余36690.64元。因被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的垫付款,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返还给被告刘浩、刘振标垫付款36690.64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姜留黑5221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留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11.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振标垫付款共计36690.64元。 三、驳回原告姜留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姜留黑负担500元,由被告刘浩、刘振标负担197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