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吕某静,女,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河南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某召,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静与被告方某召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静及委托代理人杨土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静诉称:2012年5、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方某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喝酒成瘾,二人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召缺席未答辩。 原告吕某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襄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三次,证明被告喝酒酒瘾,酒后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3、2014年7月29日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有饮酒嗜好,被告酒后有自残及暴力行为。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方某垚。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前去探望并给被告留下医疗费。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的生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已生育一个女儿,更应珍惜婚姻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静与被告方某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慧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