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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银河诉被告张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崔银河,男,汉族,1961年8月8日生。 被告:张孬,男,汉族,40岁左右。 原告崔银河诉被告张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崔银河,男,汉族,1961年8月8日生。
被告:张孬,男,汉族,40岁左右。
原告崔银河诉被告张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银河诉称:被告因办养猪场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先后共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并且给原告打有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再推拖不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产生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孬缺席未答辩。
原告崔银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孬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孬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被告张孬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30000人民币,张孬,2012年6月29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银河欠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