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崔某战,男,生于1971年6月24日,汉族。 被告:秦某芬,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战与被告秦某芬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战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崔某邦。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09年5月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离家出走,查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秦某芬缺席未答辩。 原告崔某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襄城县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秦某芬2009年5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崔某邦,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7月原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在南阳监狱服刑期间,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讯。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我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其子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秦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战与被告秦某芬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邦由原告崔某战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慧霞 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