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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7月20日,被告称有建设项目,急需周转资金,分两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万元、10万元,口头约定每1万元每月500元利息,用款时间三个月,期间利息一月一清,到期利随本清,并把其商铺房产证原件抵押在原告处,称若还不起该笔借款,愿以该房产偿还。后被告仅付了一个月利息,便不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16.5万元,并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崔会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
4、刘某某与崔某利结婚证复印件1份。
5、范湖农村信用社证明1份。证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存于该社。
6、借条2张。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欠款一事。
7、襄房权证襄城县字第1006646号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崔会丽。
原告申请证人龚某伟、张某东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利息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7月20日,被告称有建设项目,急需周转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7月16日、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6日、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粘贴处410426197708264057、2012年7月16日。第二张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7月20日、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0日、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粘贴处410426197708264057、担保人:抵押物房权证、2012年7月20日。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5万元一个月利息2500元,便不再支付,原告找其催要本金,被告以没钱为由一再推拖至今。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16.5万元,并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约定借款事宜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行为即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拖不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的银行利息,即分别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5万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10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刘某某303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