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庞统振,男,193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 被告:崔代民,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统振与被告崔代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7时30分,被告崔代民驾驶豫D5A998号小型客车在徐西311国道421KM+900M处与庞统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庞统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代民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豫D5A998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3884.88元;被告崔代民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崔代民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三责险、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庞统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崔代民负全部责任,庞统振无责任。 证据二、豫D5A998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员崔代民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 证据四、庞统振身份证、平煤集团八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庞庆营身份证、营业执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庞统振因该事故致伤,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崔代民缺席未质证。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应为1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且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崔代民驾驶豫D5A9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0KM+800M处时,与原告庞统振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庞统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代民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统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统振被送往平煤集团八矿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掌裂伤、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8487.5元。 豫D5A9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3884.88元;判令被告崔代民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394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崔代民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统振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被告崔代民在驾驶车辆中致人损害,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5A99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庞统振的损失有:医疗费:8487.5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品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原告作为患者,对用药亦无选择权,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根据原告伤情,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39414元/年÷365天/年×31天=3347.3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3684.88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5A99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统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2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统振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47.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庞统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84.88元。 二、驳回原告庞统振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崔代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