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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6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6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秀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15时许分,韩某某驾驶豫A6SR55号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
豫A6SR5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某某,系其购买李景的二手车。该车在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314.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不应支持,韩某某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缺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告韩某某的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记账项目明细表。证明原告伤情、诊疗情况及住院39天、住院费用和护理等级。
第四组证据:襄城县福民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后期费用6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
第六组证据:被扶养人任甲某、任乙某的户口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
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收条一份。证明韩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18795元。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病历不完整,缺少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第四组证据缺少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工资表是非正规公司的财务报表,该工资表上缺少负责人签名,工资表不真实,另外整个误工证明与病历上原告长期在广东务工相互矛盾,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此认为原告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双方对彼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存在不足,且相互矛盾,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完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5时许分,韩某某驾驶豫A6SR55号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7495.43元,一级护理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7日,共2天,二级护理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37天。2014年10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右下肢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鉴定花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豫A6SR5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某某,系其购买李景的二手车。该车在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4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7495.43元,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31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7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7元,以上共计68314.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2月起在襄城县福民面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000元。长女任甲某1996年11月25日出生,长子任乙某2001年8月18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韩某某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87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被告韩某某垫付款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均为被告韩某某,故应由韩某某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为17495.43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7天,为3262元(29041元/年÷365天/年×2天×2+29041元/年÷365天/年×37天=3262元),原告要求3102.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0天,为12666元(2000元/月÷30天/月×190天=12666元)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确定为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39天,确定为11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长女任甲某年满17周岁,长子任乙某年满12周岁,为18920.38元(8475.34元/年×20年×0.1+5627.73元/年×1年÷2×10%+5627.73元/年×6年÷2×10%=18920.38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189.22元(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3102.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2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0189.2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55.43元(医疗费17495.43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5055.43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189.2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5055.43元。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144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依照原、被告胜败诉比例,被告韩某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625元,与被告韩某某垫付的18795元相抵后,被告韩某某实际多垫付15730元,故应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即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实应赔偿原告34459.22元(50189.22元-15730元=34459.22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4459.2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5055.43元;支付被告韩某某垫支款157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5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625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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