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朱刚坡,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常彩萍,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彭亚峰,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朱刚坡与被告常彩萍、彭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刚坡,被告常彩萍、彭亚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刚坡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常彩萍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并保证一个月内偿还,被告彭亚峰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有被告常彩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彩萍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彭亚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彩萍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我以往还款32500元,下余17500元未还原告。 被告彭亚峰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现在已经超过规定期限,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常彩萍偿还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彭亚峰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朱刚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常彩萍欠原告朱刚坡5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亚峰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常彩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吴某某出庭证明常彩萍已偿还原告朱刚坡2次钱款,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12000元,共计17000元。 被告彭亚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常彩萍、彭亚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异议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吴某某证言的异议为,证人不在借款现场,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彭亚峰对证人吴某某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常彩萍、彭亚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证人系被告常彩萍的儿子,具有亲属关系,且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5日,被告常彩萍向原告朱刚坡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刚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愿意变卖个人所有资产归还借款。借款人:常彩萍。担保人彭亚峰为借款人常彩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彭亚峰,并附借款人常彩萍、担保人彭亚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彩萍在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后,当场支付原告朱刚坡2000元利息。原告以二被告推脱不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常彩萍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彭亚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朱刚坡与被告常彩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常彩萍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朱刚坡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告朱刚坡自认被告常彩萍在收到借款时,当场给付其2000元利息,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8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48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彭亚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借条中原告与保证人彭亚峰约定该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彭亚峰的保证期间应为被告常彩萍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与被告常彩萍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被告彭亚峰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4日前,因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该期限,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彭亚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刚坡借款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刚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朱刚坡负担50元,被告常彩萍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