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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转诉被告李某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李某转,女,汉族,1989年10月27日生。 被告:李某可,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生。 原告李某转诉被告李某可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李某转,女,汉族,1989年10月27日生。
被告:李某可,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生。
原告李某转诉被告李某可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转、被告李某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3日婚生男孩李某河,2013年1月23日婚生女孩李某鑫。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李某可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需要我们共同照顾。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
原告李某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11月9日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脸部受伤。
被告李某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骂被告,被告才打了原告,但原告的伤没有照片上严重。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全家福照片一张。证明:双方感情平时很好。
原告李某转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是女儿百天时照的,只能证明当时感情尚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二人因琐事生气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河,同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鑫(两个子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一人生活。2014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婚时嫁妆39寸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及摩托车一辆、被子十条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的生活。原、被告已生育有两个子女,二人应珍惜婚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转与被告李某可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