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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军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李军会,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李军会,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李军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21时16分,张红星驾驶豫K58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0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X331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红星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8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李军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司机张红星负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肇事车辆豫K58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投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娄会霞为肇事车辆豫K58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证据五、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异议为:医疗费原告要求13200元,医疗费票据为9736.68元,但外购支架2860元属于原告自行购买,发票也未写明用途,也没有医院的外购证明,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的天数实际是10天,其起诉天数为17天,应以10天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且支架发票上载明有原告李军会的姓名,并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相互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6日21时16分,张红星驾驶豫K58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0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X331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红星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会负主要责任。当日原告李军会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颜面部皮肤剥脱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颈椎棘突骨折;、右小指中节指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胸部闭合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736.6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一副,价值2860元。
豫K58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娄会霞,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2014年12月15日以娄会霞、张红星、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8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军会撤回对娄会霞、张红星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张红星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9736.68元,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器械费,原告提供的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显示为2860元,与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12596.68元,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按其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70元(17天×1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1人护理较为适宜。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52.52元(79.56元/天×17天)。
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17天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39元(67元/天×17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以上1-6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68.2元。医疗费12596.68元、营养费17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13276.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豫K58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276.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豫K58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3276.68元×30%=983元;原告的护理费1352.52元、误工费11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91.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豫K58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军会各项损失共计13674.52元。原告李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品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原告作为患者,对用药亦无选择权,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不包含诉讼费,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原告撤回对娄会霞、张红星的起诉,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李军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军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3674.52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李军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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