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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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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平诉被告温某刚、温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李某平,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温某刚,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温某龙,男,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李某平,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温某刚,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温某龙,男,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平诉被告温某刚、温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温某刚,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平诉称:2013年12月12日18时,被告温某刚驾驶豫K-Q1165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汾陈乡杨庄村十字路口处路段时,与原告李某平驾驶豫K-H80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温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平无责任。被告温某刚驾驶的豫K-Q11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5623.68元。2、被告温某刚、温某龙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温某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5538.96元,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K-Q11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投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支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温某龙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仅为28天,且于2014年1月10日治愈出院,但鉴定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存在拖延鉴定时间,延长误工费的情况,并且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根据原告的病情,误工日最长应计算为120天。原告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温某刚、温某龙承担。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平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温某刚负全部责任,李某平无责任。2、豫KQ1165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员温某刚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温某龙、驾驶员为被告温某刚。3、许昌太平洋财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4、李某平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李某平因该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5、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平因该次事故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6、禹州市范坡镇新前村村民委员会、禹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平被扶养人年龄及子女家庭情况。
被告温某刚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原告李某平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记账项目明细,证明原告李某平医疗费花费情况。
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李某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温某刚对原告李某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李某平、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对被告温某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温某刚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18时,被告温某刚驾驶豫K-Q1165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汾陈乡杨庄村十字路口处路段时,与原告李某平驾驶豫K-H80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温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原告李某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5538.96元,该费用由被告温某刚垫付,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由李晓龙护理。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放射费568.1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温某刚、温某龙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65号“对李某平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平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5623.68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王快妮住禹州市范坡乡新前村10组,1941年10月15日生,王快妮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某平、次子李保太。豫K-Q1165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某龙,驾驶员为被告温某刚,温某刚与温某龙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温某刚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平无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理。豫K-Q11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该车辆使用人被告温某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某龙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568.1元,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原告的误工日期按120天计算,按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040元(24457÷365×12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晓龙陪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住院28天,本院参加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护理费计2227.8元(29041÷365×28)。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28)。5、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28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280元(10×28)。6、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平系农村户口,故本院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系数0.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20×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平母亲王快妮扶养年限计6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原告王李某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2元(5627.73×6÷2×0.1)。故原告李某平的伤残赔偿金为18639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实际生活带来的影响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9、后续治疗费,依据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平二次手术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平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1-10项损失总额为43394.9元。
本案中豫K-Q11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568.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7688.1元,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7688.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2227.68元、伤残赔偿金186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34406.8元,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现内将理赔款34406.8元直接支付原告。综上,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共计42094.9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温某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温某刚承担以上损失100%的责任,计1300元。被告温某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42094.9元支付给原告李某平。
二、被告温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平1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李某平负担440元,被告温某刚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朱德恩
代理审判员  燕金钊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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