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李某,女,1978年6月2生,汉族。 被告:李某垒,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某强(14岁),次子李某权(3岁多)、女儿李某茵(8岁)。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人就不同意,当时原告年纪小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暴力行为,动不动就打原告,多年一直如此,因考虑孩子小,就一再忍让,但近几年被告仍是心情不好时就动手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李富强、李富权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李某垒辩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恋爱,感情挚深。婚后感情良好,并育有二子一女,夫妻间偶有矛盾,也能及时解决。尤其女儿出生后近十年从未打过原告,原告说的心情不好就动手打她根本不存在。被告很珍惜这个家,更爱自己的妻子儿女。在处理家庭关系中,被告肯定有做的不到位的地方,今后被告一定改正。综上,某方夫妻感情良好,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垒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相识,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7日生育长子李某强,2006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茵,2011年3月18日生育次子李某权。李某强现在外打工,李某茵、李某权随被告生活。某方婚后在外打工,感情一般,有时也为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原、被告共同外出同厂打工,2014年12月原告回至家中,同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有暴力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李富强、李富权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珍惜,相互关爱,努力营造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有暴力行为,某方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方感情确已破裂,家庭生活中被告有暴力行为,且原、被告婚生子女正值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应该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某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