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8号 原告:蒋相军,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兆军,男。 被告:赵木营,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朱永霞,女,汉族,1975年2月1日生,系姚军芳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董士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姚国民,男,1947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周完花,女,1948年6月4日,汉族。系姚军芳之母。 被告:姚婧,女,2003年4月2日生,汉族。系姚军芳女儿。 法定代理人:朱永霞,女,汉族,1975年2月1日生。系姚婧之母。 原告蒋相军诉被告赵木营、朱永霞、姚国民、周完花、姚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朋军、蒋兆军,被告赵木营、姚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霞、周完花、姚婧的法定代理人朱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相军诉称:2013年3月初,被告赵木营和姚军芳合伙承包汝河南岸绿化工程,原告为该绿化工程提供树苗,截止目前,原告供应的树苗共计356085元。由于姚军芳因病去世,被告赵木营系姚军芳生前合伙人,有义务归还树苗款;被告朱永霞、姚国民、周完花、姚婧系姚军芳的法定继承人,其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3560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木营辩称:姚军芳生前与我系合伙关系,给林业局供应树苗,林业局给我和姚军芳树苗款,但林业局的树苗款941900元,已经被姚军芳的弟弟姚军辉领走。原告为我和姚军芳供应树苗价值356085元,但姚军芳生前聘用的会计王铅锁是否支付原告树苗款、支付多少,我不清楚,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树苗款。 被告姚国民辩称:我没有继承姚军芳任何遗产,树苗款的事情我不清楚,不同意偿还原告树苗款。 被告朱永霞庭后提交代理词辩称:原告蒋相军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存在造假,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是打印部分还是手写部分均没有与原告蒋相军有关联的任何信息,蒋相军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协议书中赵木营的签字与供货清单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存在造假嫌疑,且证据三中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蒋相军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的树苗款的具体数额。2、赵木营作为姚军芳生前的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姚军芳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蒋相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林业局与鄢陵玉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姚军芳、赵木营与鄢陵玉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木营、姚军芳合伙以鄢陵玉茹公司的名义做绿化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苗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树苗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4)鄢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木营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赵木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姚军辉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姚军辉已经将树苗款领走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姚某和出庭证明树苗款941900元,扣除证人的80000余元后,下余860000元已经交给了姚军辉。 被告朱永霞、姚国民、周完花、姚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木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国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不清楚为由不质证。 被告朱永霞的代理人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两份合同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中的供货清单上的“赵木营”签字与协议书中的“赵木营”不是同一人所签,且供货清单上没有书写日期。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事实与结果,均与原告无关联性。 被告朱永霞的代理人庭后对被告赵木营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周完花、姚婧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三相互印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赵木营自认该苗木清单上的字系其所签,也承认欠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木营对证据三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赵木营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5日,襄城县林业局与鄢陵县玉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滨河游园苗木供货合同。2013年4月25日,鄢陵县玉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姚军芳、赵木营(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利用甲方资质进行投标(现已中标),中标价为三百一十八万元人民币。甲方不负责任何投资,乙方为该项目实际投资人……三、乙方所需树苗由甲方在市场价格同等条件下优先供应,甲方从中赚取利润。现供货已完……五、在乙方和襄城县林业局签订供货合同前,乙方将所欠甲方叁十捌万元货款给付甲方后,甲方无条件将林业局所支付的全部还款(三百一十八万元)汇入乙方姚军芳指定的账户……”。襄城县林业局与鄢陵县玉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滨河游园苗木供货合同由姚军芳和被告赵木营实际履行。原告为姚军芳、被告赵木营供应红叶石楠球750棵,单价23元/棵,合计17250元;木槿2000棵,单价20元/棵,合计40000元;刺柏2100棵,单价8.5元/棵,合计17850元;蜀快60棵,单价140元/棵,合计8400元;尤柏38000棵,单价1.5元/棵,合计57000元;高杆红叶石楠716棵,单价80元/棵,合计57280元;地蹚10000头,单价0.2元/头,合计2000元;垂丝海棠400棵,单价65元/棵,合计26000元;银杏400棵,单价280元/棵,合计112000元;腊梅180棵,单价80元/棵,合计14400元。以上共计:352180元。由于姚军芳因病去世,原告以被告赵木营系姚军芳生前合伙人,被告朱永霞、姚国民、周完花、姚婧系姚军芳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3560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苗木的所有权转移给姚军芳及被告赵木营,姚军芳及被告赵木营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赵木营签字的供货清单中,共计欠原告苗木款352180元,与原告诉状中起诉数额不一致,应当以供货清单中数额为准。被告赵木营作为姚军芳生前的合伙人,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木营偿还352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朱永霞、姚国民、周完花、姚婧系姚军芳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前提首先应确定遗产的范围,其次要确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数额,在上述两项基本内容未确定之前,无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上述两项基本内容确定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赵木营辩称,姚军芳生前聘用的会计王铅锁是否支付原告树苗款、支付多少,被告赵木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赵木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永霞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被告赵木营自认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朱永霞辩称,协议书中赵木营的签字与供货清单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存在造假嫌疑,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木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相军树苗款352180元。 二、驳回原告蒋相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原告蒋相军负担140元,被告赵木营负担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丽霞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