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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桂兰、姜得兰、李妍颖诉被告襄城县盛世金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高其锋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胡桂兰(曾用名胡桂平),女,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文忠之妻) 原告:姜得兰,女,1933年7月10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文忠之母) 原告:李妍颖,女,2010年2月20日生,汉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胡桂兰(曾用名胡桂平),女,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文忠之妻)
原告:姜得兰,女,1933年7月10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文忠之母)
原告:李妍颖,女,2010年2月20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文忠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盛世金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其锋,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桂兰、姜得兰、李妍颖诉被告襄城县盛世金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高其锋生命权纠纷一案,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王华伟,被告高其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得兰、李妍颖、被告高其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高其锋承包了被告金鹏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胡桂兰丈夫即死者李文忠跟随被告高其锋在工地干活。2014年8月7日,李文忠在干活时,从施工的架子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金鹏公司是工程的所有人和发包人,明知承包人即被告高其锋不具有承包资质,却把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其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却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97.5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84元(姜得兰14821.98元,李妍颖103753.8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70万元,被告高其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鹏公司违法承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鹏公司辩称:一、李文忠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不明,被告不认同李文忠在被告金鹏公司处干活时摔伤的事实。二、即便李文忠是在被告金鹏公司处干活时摔伤死亡,应由被告高其锋承担赔偿责任。李文忠受雇于被告高其锋,被告高其锋应对其雇员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金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鹏公司和被告高其锋订立《金鹏生活广场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高其锋承揽金鹏公司水电安装,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高其锋与被告金鹏公司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高其锋承担。因此,被告金鹏公司对李文忠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李文忠个人存在过错,作为成年人,应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责任却没有做到,也应对事发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高其锋辩称:高其锋和金鹏公司系承包关系是事实,非承揽关系,被告金鹏公司作为发包方,知道高其锋没资质而将工程发给高其锋施工,且在施工期间,金鹏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的脚手架也是金鹏商贸公司提供的。因此,金鹏商贸公司应对事故负责,而被告高其锋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李文忠的死亡原因;2、被告高其锋和李文忠,高其锋和金鹏商贸公司的关系是什么;3、水电安装工作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原告姜得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姜得兰户口簿复印件一份。1、2证明姜得兰的年龄、与死者李文忠的关系及系城镇居民。3、原告胡桂兰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胡桂平与李文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李妍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6、居委会证明一份。3、4、5、6证明原告胡桂平、李妍颖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李妍颖的年龄,系城镇居民。
证据二、1、2014年6月28日承包协议书一份;2、李红强、郑文雄、黄闽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金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高其锋;李文忠受雇于被告高其锋,在被告金鹏公司的工地从事工作时摔伤。
证据三、1、李文忠医疗费单据,金额28497.5元;2、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李文忠死亡证明,证明李文忠摔伤,抢救无效死亡及支付的医疗费。
证据四、1、李文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李文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文忠的年龄及李文忠系城镇居民。
被告金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收条1张,证明金鹏商贸和高其锋系承揽关系,高其锋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金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婚证上显示的李文忠和胡桂平是夫妻关系有异议,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李文忠和胡桂平是夫妻关系,而非原告胡桂兰。对证据二中的1无异议,对2律师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调查人出庭,上面显示高其锋系老板;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李文忠是在医院因病死亡,非在金鹏商贸工作时死亡,且没有见到病历,对李文忠的死亡原因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高其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协议书第6条是无效条款,此条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发包方承担对劳动者必要的保障义务,此条免除了自己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金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其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协议证明被告金鹏公司与被告高其锋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2,被告金鹏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为证人的被调查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但三份笔录中对李文忠在施工现场摔伤的证明与被告高其锋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明予以认定,对调查笔录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金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其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8日,被告金鹏公司与被告高其锋签订《金鹏生活广场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金鹏公司)将施工工程的工资承包给乙方(高其锋),以每平方米14元人民币来支付乙方的工资;二、甲方的施工总施工面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4200平方(包括二楼、仓库)给乙方承包工资,水电路布置按专修及消防要求实施,属消防工程的给予配合;三、乙方的施工及施工设备安全由乙方自己负责,施工队的食宿由乙方自己安排;四、乙方施工期间维护甲方现有工程设备安全,如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五、乙方施工期间由乙方造成的施工垃圾由乙方及时负责清理;六、乙方施工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备注:(乙方一年内负责维护保养,接到通知24小时内乙方到达现场维修。)……
二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高其锋组织包括李文忠在内的工作人员到被告金鹏公司处负责施工,工资由被告高其锋负责发放。2014年8月7日,李文忠在安装灯线的施工过程中,其所在的施工架子发生倾斜,李文忠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李文忠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490.75元。事发后,被告高其锋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2000元。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8497.5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84元(姜得兰14821.98元,李妍颖103753.8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高其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鹏公司违法承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鹏公司的施工工程建筑计两层。被告高其锋及其雇工均无水电安装资质。
李文忠及三原告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姜得兰有五位子女。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李文忠的死亡原因问题,李文忠从施工的架子上掉下来摔伤致死,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与高其锋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高其锋和金鹏公司的关系、被告高其锋和李文忠的关系问题。被告高其锋和被告金鹏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金鹏公司按每平方14元的价格把水电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高其锋完成,被告金鹏公司要求被告高其锋根据其提供的电线等工作原料安装水电,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被告高其锋按照金鹏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接受被告金鹏公司的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及从属关系,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李文忠由被告高其锋组织、按高其锋的要求提供劳务、接受报酬,双方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即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高其锋与李文忠系雇佣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水电安装工作是否需要相应资质的问题;2011年4月20日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已对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作了规定,因此,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需要相应的资质。关于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文忠受伤后,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8497.5元,因李文忠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原告姜得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5年÷5(人)=14821.98元,原告李妍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4年÷2(人)=10375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566536.44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半年平均工资计,为18979元。李文忠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计644012.94元。本案李文忠在施工中摔伤死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在施工作业中未佩带安全械具存在安全隐患,但因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其本身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30%的过错责任。被告高其锋作为雇主,在明知其本人及其雇员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揽并从事相关的水电安装工作,且未做好雇员在施工中的安全防范工作,致使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其过错责任较大,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6407.76元,扣除被告高其锋先行支付的32000元,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354407.76元。被告金鹏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则担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鹏公司应承担10%的选任过失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4401.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其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胡桂兰、姜得兰、李妍颖因李文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4407.76元。
二、被告襄城县盛世金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胡桂兰、姜得兰、李妍颖因李文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401.29元。
三、驳回原告胡桂兰、姜得兰、李妍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高其锋负担3500元,被告襄城县盛世金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三原告胡桂兰、姜得兰、李妍颖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丽霞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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