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范某印,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英,女,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范某印诉被告李某英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印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4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19日生育儿子范某甲,2004年3月18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自2009年被告开始信邪教全能神,被公安机关拘留五日,回家后仍不思悔改,且于2013年3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夫妻生活无法再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范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英缺席未答辩。 原告范某印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年襄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范某印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李某英离婚。3、襄城县山头店乡范庄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英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英于2013年3月22日在郑州市老鸦陈走失,且信奉邪教。 被告李某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英缺席未质证。 原告范某印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4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19日生育儿子范某甲,2004年3月18日生育女儿范某乙。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范某乙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范某印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范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基础及纽带。本案中,原告范某印曾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六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和好,且被告自2013年3月22日离家出走,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调和,故对原告范某印要求与被告李某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女儿范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范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范某印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关于范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由其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印与被告李某英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范某乙由原告范某印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