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牛振平,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现岭,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王俊东,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振平与被告卢现岭、王俊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卢现岭、王俊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振平诉称:2014年3月31日5时许分,被告卢现岭驾驶豫K870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襄城县库庄镇境内徐西公路311国道395KM+200M处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现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K8709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俊东,且豫K870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969.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102天,不是必要的治疗期间,其不合理的期间应当予以剔除,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卢现岭辩称:我在交警队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给我方。 被告王俊东答辩意见与卢现岭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应为多少天?3、被告卢现岭垫付的数额应否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卢现岭? 原告牛振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情况。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处方笺一张。中西医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赔偿费用清单:损失总额为36009.43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襄城县中西医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住院治疗的天数有异议,因为该病例不是完整的病例,没有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不能确定其必要的治疗时间以及合理的治疗措施。对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证据无异议。护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对赔偿清单认为:各项标准计算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应当合理界定必要的住院天数。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保留鉴定的权利,待原告提供完整病历后再做决定。 被告卢现岭、王俊东对原告牛振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卢现岭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队收到条一份及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卢现岭因此事故在交警队交10000元押金,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王俊东于2013年9月20日将该车转让给卢现岭。 原告牛振平对被告卢现岭提供车辆转让协议无异议。对10000元押金表示没有收取。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卢现岭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俊东对被告卢现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振平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振平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2枚缺失)后住院治疗,其误工损失日约为60日;护理期限约需30日;营养期限约需30日。原告牛振平对该鉴定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在未对治疗期限作出鉴定的情况下,盲目做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卢现岭、王俊东对该鉴定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鉴定,该期间以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卢现岭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肇事车辆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卢现岭垫支款10000元,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到该款的证据,故被告卢现岭提供的押金条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垫支给原告牛振平。 对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治疗期限申请鉴定,其仅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鉴定,原告以该鉴定未对治疗期限作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的异议不成立,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体真实,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1日5时许分,被告卢现岭驾驶豫K870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襄城县库庄镇境内徐西311国道395KM+200M处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牛振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卢现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振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0日出院,期间曾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96.23元+280元+1800元=15976.23元。住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癫痫(继发性);牙齿损伤(2枚缺失)。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继续观察治疗;2、不适随诊。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969.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6009.43元。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振平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振平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2枚缺失)后住院治疗,其误工损失日约为60日;护理期限约需30日;营养期限约需30日。 另查明:豫K8709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俊东,王俊东于2013年9月20日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卢现岭。豫K870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2日0时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现岭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振平无责任。被告卢现岭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俊东作为登记车主,其在此次事故前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卢现岭,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8709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牛振平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13896.23元+280元+1800元=15976.23元,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306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约为30天,营养费共为3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约需3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2387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损失约为60日,按60日计算误工时间,则误工费共为24457元/年÷365天×60天=402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考虑实际发生,对此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1-6项损失总计为26243.23元(第1-3项费用总计19336.23元;第4-6项费用总计为69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关于诉讼费,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87099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振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43.23元。 二、驳回原告牛振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牛振平承担100元,被告卢现岭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