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田中记,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周然,女,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念伟,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侃召,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 被告:常彩虹,女,1967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宝,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3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中记、周然诉被告刘念伟、常彩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记、周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被告刘念伟的委托代理人史侃召、常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中记、周然诉称:2014年3月23日21时许分,被告刘念伟驾驶京LQ909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保良加油站南30M处时,与同向田中记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中记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周然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田中记负次要责任,刘念伟负主要责任,周然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京LQ909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常彩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田中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5618.17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710.29元已扣除);2、赔偿原告周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371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2923.53元已扣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彩虹、刘念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被告刘念伟驾驶资质适格,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符合条件不予理赔;二、鉴定费和诉讼费、停车费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三、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过高;四、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依照二原告与其他受伤人员分项损失的比例分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2、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应当由谁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田中记、周然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田中记、周然的身份基本情况;二(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刘念伟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中记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然无责任;二(2):刘念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刘念伟系有证驾驶,京LQ9099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常彩虹,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三(1)、襄城县双庙乡朱庄村委会、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田中记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田中记与田中纪系同一人,2014年3月份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病历上误将田中记写为田中纪,原告田中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与花费情况;三(2)、田中记的护理证明书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各一份,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证明三份、田俊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份工资表三张,田俊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权益记录单、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对账单、住房公积金手册、劳保用品领取证。 证明田中记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田俊强的身份基本情况,田俊强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职工,月均工资为4136.67元,折合137.89元/天。田俊强在医院护理其父亲田中记自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11日未上班,工资停发;四(1)、原告周然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周然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四(2)、襄城县人民医院关于周然的护理证明书及护理人员田俊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北京福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证明周然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田俊娜的身份基本情况,田俊娜为北京福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折合100元/天。田俊娜因在医院护理其母亲周然未上班,工资停发;五、襄城县双庙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田中记、周然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一直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劳动,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不能从事生产经营劳动;六、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田中记的幸运家电动车因该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739元,鉴定费100元;七、停车费票据8张。证明田中记因该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六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二中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所描述的现场情况,田中记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这与事故认定划分明显不符,被告刘念伟应承担次要责任,田中记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审核后重新划分;对证据二中的行车证、驾驶证认为系复印件,看不清年审情况,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双庙乡朱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身体健康的主体资格,且是先盖章后书写。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天数与病情不符,因而我公司对原告田中记住院的合理期限和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对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骨折,不需要一级护理,因挂床导致护理期间过长,根据伤情护理期限应为22天左右,对护理人员田俊强身份无异议,但对其是否停发工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同第三组质证意见,要求对原告周然住院的合理期限和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只有工资清单,没有提供其单位营业执照,应采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22天计算,原告周然已满55周岁,按照我国退休制度,其不再具有误工费,除非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对证据七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 被告刘念伟、常彩虹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和停车费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保险单、证据五、六、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情况依法作出,系公文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据三、证据四(1)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2)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3日21时许分,被告刘念伟驾驶京LQ909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保良加油站南30M处时,与同向由田中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中记及乘车人周然、田一航、田婧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念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中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出院,二原告住院53天,田中记花费医疗费9710.29元,周然花费医疗费12923.53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刘念伟、常彩虹垫付。襄城县人民医院为田中记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5日需二级护理”,为周然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5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4月1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田中记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739元,田中记为此花去鉴定费100元。2014年10月2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刘念伟驾驶的京LQ909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彩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常彩虹表示愿意与刘念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田俊强系田中记之子,在许昌华兴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1日因护理田中记工资停发,田俊强在上班期间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分别为2647.16元、3303.33元、3285.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念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中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依照该事故认定,被告刘念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彩虹自愿与刘念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刘念伟、常彩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二原告赔付。 原告田中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971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53天为530元;4、护理费:田中记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田俊强的月平均工资为3078.7元,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11日的护理费为3078.7元/月÷30天/月×48天=4925.92元,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5日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天,为29041元/365天×4天=318.26元,护理费共计5244.1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53天,为24457元/365天×53天=3551.29元,原告要求3551元,本院予以准予;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费:根据价格鉴证结论书,为1739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100元;9、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164.47元。 原告周然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2923.53;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53天为530元;4、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2天,为29041元/365天×52天=4137.3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53天,为24457元/365天×53天=3551.29,原告要求3551元,本院予以准予;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3031.88元。 因该事故除造成田中记、周然受伤外,还造成田一航、田婧睿受伤,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田中记的第一、二、三项损失共计11830.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597元。下余8233.29元,因被告刘念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5763.3元。田中记的第四、五、六项损失共计909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95.18元。田中记的第七项损失1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739元。田中记的第八、九项损失共计500元,由刘念伟、常彩虹赔偿500元×70%=350元。周然的第一、二、三项损失共计1504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周然4575元。下余10468.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27.97元。周然的第四、五、六项损失共计798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88.3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田中记20194.48元,刘念伟、常彩虹赔偿原告田中记350元,常彩虹、刘念伟为田中记垫付9710.29元,扣除二人应赔偿的350元,尚有9360.29元,从原告田中记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田中记10834.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周然19891.32元,扣除常彩虹、刘念伟为周然垫付的12923.53元,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周然6967.79元。被告常彩虹、刘念伟为原告田中记多垫付的9360.29元及为原告周然垫付的12923.53元,并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事故车辆京LQ909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原告田中记各项损失共计10834.19元,赔偿原告周然各项损失共计6967.79元。 二、驳回原告田中记、周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田中记、周然负担160元,被告刘念伟、常彩虹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