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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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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长山诉被告张卡伟、赵守克、贾怀宾、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耿长山,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卡伟,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 被告:赵守克,男,汉族,1973年3月7日生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耿长山,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卡伟,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
被告:赵守克,男,汉族,1973年3月7日生。
被告:贾怀宾,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长山诉被告张卡伟、赵守克、贾怀宾、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被告赵守克、被告贾怀宾、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长山诉称:2014年2月16日11时许分,被告张卡伟驾驶豫K6599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襄城县北环路与阿里山路段交叉口时,与被告贾怀宾雇佣司机耿峰超驾驶的豫KH6233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耿长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卡伟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峰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昌万里公司为豫K65993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许昌保险公司为豫K65993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单位,被告贾怀宾系豫KH6233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故许昌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90.78元、误工费17487元、护理费102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伤残赔偿金156786.21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元、鉴定费5763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333246.66元。
被告赵守克辩称:肇事车辆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也应承担。
被告贾怀宾辩称:耿峰超系我雇佣的司机,耿长山是耿超峰亲属,耿超峰当时邀请耿长山一起去,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所有医疗费都是被告贾怀宾垫付,请求人民法院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赵守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由赵守克占有、收益,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许昌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过高请求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过长,其护理人数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张卡伟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张卡伟负主要责任,耿冯超负次要责任、原告耿长山无责任。
证据二、豫K65993号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张卡伟为该车驾驶员,许昌万里公司为登记车主、豫KH6233车主为贾怀宾、驾驶员为耿峰超。
证据三、豫K65993号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该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1月6至2014年11月5日止。
证据四、中西医收费票据一份、襄城县人民医院票据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护理情况。
证据五、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耿长山因此次事故致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证据六、亲属关系证明,耿长山生育二女,分别为耿梦瑶:2001年4月26日生,耿梦聪:2001年4月26日,原告母亲冯桂兰:1931年7月17日,原告共有兄妹六人。
证据七、襄城县城关镇上徐村居民委员会和襄城县城关派出所证明、租赁协议、田进才营业执照、襄城县一高附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耿长山租住耿永康,位于为襄城县城关镇上徐村一组的房屋一套,及从事职业、子女就学情况以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八:1、证人耿永康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襄城县城关镇常庄市场收购生猪已经十余年。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出示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65993系赵守克以分期付款方式2012年12月4日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期限为48个月至2016年12月3日止,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襄城县人民医院特级护理无需家属专人护理。襄城县人民医院医嘱记载治疗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应当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证据七和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出具单位,不属户籍管理部门,且没有其他管理档案相印证,不属合法有效的居住情况证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协议无相关的支付房租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对襄城县一高教育集团初中部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提供学籍档案,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符合农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要求。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三、四、六无异议,证据二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登记在许昌万里公司名下就要求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五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质证。对证据七和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许昌保险公司。
被告赵守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许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贾怀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卡伟缺席未质证。
被告张卡伟、赵守克、贾怀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医嘱记载治疗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应当按照此日期计算各项费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证据五,鉴定费700元有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鉴定检查费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房东耿永康租房合同、襄城县城关镇上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和居委会印章、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高勤学的签名和派出所印章予以证实,襄城县一高教育集团提供初中部了耿梦聪、耿梦瑶的学籍和就读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6日11时许分,被告张卡伟驾驶豫K6599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襄城县北环路与阿里山路段交叉口时,与被告贾怀宾雇佣司机耿峰超驾驶的豫KH6233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坐豫KH623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原告耿长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卡伟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峰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当日支出医疗费1446.2元,同日转院至襄城县人民医院至5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2454.58,病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积液鼻漏、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上颌窦前壁、左侧颧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至20日需要特级护理,20日至27日需要一级护理,27日至6月5日二级护理。
诉讼中受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7日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10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检查费5063元,共计5763元。
豫K65993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为许昌万里公司,该车系赵守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张卡伟系赵守克雇佣司机,该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至2014年11月5日。豫KH623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贾怀宾,耿峰超系雇佣司机。本案医疗费53900.78元,全部由被告贾怀宾垫付。
原告耿长山原籍襄城县山头店乡石湾村,自2009年5月至今租住襄城县城关镇上徐社区,原告夫妇育有三女,分别为耿梦楠:1995年1月30日生,耿梦瑶:2001年4月26日生、耿梦聪:2001年4月26日。原告共有兄妹六人,其母亲冯桂兰,1931年7月17日生,现居山头店乡石湾村。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耿峰超已提起诉讼,为此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另一受害人耿峰超预留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耿峰超损失为37159.1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预留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卡伟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峰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卡伟、耿峰超作为被告赵守克、贾怀宾的雇佣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所负责任应由赵守克、贾怀宾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卡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赵守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昌万里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许昌保险公司作为豫豫K65993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核准,原告耿长山自2014年2月16日至5月30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53900.7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护理费:原告住院103天,本院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8195.13(29041÷365×1×103=8195.1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90元(30×103=309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030元。耿长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2306.60元(22398.03×20×34%=152306.60)。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91.88元(14821.98×5×0.34+5×5627.73÷6×0.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79098.4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25000元。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2日,为14236.56元(22398.03÷365×232=14236.56)。原告耿长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020.78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原告耿长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8530.17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付90000元。施救费3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耿长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53020.78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张卡伟承担70%即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险内赔付原告37114.55元,被告贾怀宾承担15906.2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138530.17元,由被告张卡伟承担70%即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险内赔付原告96971.12元,被告贾怀宾承担30%即41559.05元。本案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5763属于本案间接损失,不属于许昌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按事故中责任比例由被告赵守克、张卡伟承担70%即4034元,被告贾怀宾承担30%即1729元。上述被告贾怀宾共应赔偿原告耿长山59194.28元,扣除被告贾怀宾已经支付53900.78元,还应赔付原告529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长山229435.67元。
二、被告贾怀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长山5293.5元。
三、被告赵守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长山鉴定费4034元,被告张卡伟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耿长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耿长山负担500元,被告张卡伟、赵守克负担4060元,被告贾怀宾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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