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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瑞峰诉被告吴建民、王小朋、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李瑞峰,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民,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李瑞峰,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民,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小朋,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军然,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瑞峰诉被告吴建民、王小朋、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被告王小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民、商丘汽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吴建民驾驶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襄城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南环路转盘东50米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建民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00.14元、误工费12127元、护理费144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营养费1810元、交通费1973元,共计4434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朋辩称:豫N71897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吴建民、商丘汽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1、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吴建民为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汽运公司。
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证明、诊断证、护理证明,病历、记账明细各一份,证明:李瑞峰花费医疗费8600.14元,住院181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被诊断为诊断为:左足2、3砣骨骨折。
证据五: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瑞峰为适格的原告。
被告王小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押金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朋在交警队缴纳押金5000元。
被告吴建民、商丘汽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小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治疗单显示原告用药情况到2014年1月29日截止,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12天(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
对被告王小朋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吴建民驾驶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襄城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南环路转盘东50米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李瑞峰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共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8600.14元。原告李瑞峰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原告李瑞峰系城镇居民。
2013年10月18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民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瑞峰无责任。
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商丘汽运公司,系被告王小朋在商丘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告吴建民系被告王小朋雇佣司机。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朋在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5000元,原告全部领取,被告王小朋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表示扣除被告王小朋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下余款项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建民负全部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小朋在被告商丘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告商丘汽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朋作为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建民驾驶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与被告王小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8600.14元,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按其住院112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120元(112天×1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12天按1人护理较为适宜。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910.72元(79.56元/天×112天)。
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112天,误工费为6872.32元(61.36元/天×112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以上1-6项原告损失共计29263.18元。其中医疗费8600.14元、营养费11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共计13080.1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3080.1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50万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8910.72元、误工费6872.3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183.04元,未超出豫N71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瑞峰各项损失共计29263.18元,
庭审中被告王小朋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表示扣除被告王小朋应承担的相关费后同意返还。故扣除被告王小朋应承担的诉讼费600元,下余44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李瑞峰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王小朋,则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李瑞峰24863.18元。原告李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民、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商丘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4863.18元;支付被告王小朋垫付款4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李瑞峰负担310元,被告吴建民、王小朋负担60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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