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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娟诉被告留某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陈某娟,女,生于1976年11月27日,汉族。 被告:留某荣,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娟诉被告留某荣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陈某娟,女,生于1976年11月27日,汉族。
被告:留某荣,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娟诉被告留某荣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留某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娟诉称:199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1997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留某某。后被告提出外出做生意,在洛阳开皮鞋店期间与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后,携款离家出走至今。由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离开家中两年之久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留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留某荣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父母家居住。3、证人闫凤琴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人带孩子在其母亲家居住,听原告母亲说原告与其丈夫关系不好,其丈夫一直都不在家。4、证人王玉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带其孩子在其母亲家居住,近两年多没有见过被告了,听原告母亲说原、被告两个人经常吵架,被告不知道去哪里了。
被告留某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4证人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所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留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离开家中两年之久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长时间离家不归,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被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准许。被告留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娟与被告留某荣离婚。
二、婚生子留某某由原告陈某娟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