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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郭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李某召,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郭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李某召,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魁、赵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李某召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李某召的基本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刘耀伟证明一份、中原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能力及借款来源。
被告李某召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某召在襄城县宏达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二楼其办公室向原告郭某借现金2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日,被告李某召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期两个月。借款人,李某召。2013.1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郭某多次向被告李某召催要未果。2014年9月17日,原告郭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某召在襄城县宏达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二十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召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郭某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郭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李某召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郭某有权主张被告李某召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应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朱德恩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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