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黄基烨,男,2005年8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现彪,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现涛,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黄基烨与被告张现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基烨的法定代理人黄现彪、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现涛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基烨诉称:2013年7月22日16时许,张现涛驾驶电动厢式货车行驶至紫云镇黄南村路段时,将黄基烨撞伤。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现涛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02680.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现涛辩称:被告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黄基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五份,门诊发票9张,购药发票5张、清单5张,证明原告2013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41222.22元,门诊发票1614元,外购药品3016.1元,出库清单5张1831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9297.32元,后期手术费50000元。 证据四、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证据五、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花费整容费14000元,鉴定费600元。 证据六、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5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12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317.5元。 被告张现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住院押金票据6张,共计11500元,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28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00元。 证据二、交警队事故预付押金20000元,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证据三中购药发票五张、出库清单五张,应当有外购药品证明及正规发票,否则应当不予支持,后期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应当不予支持。证据四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六形式不合法,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包含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五份,门诊发票9张,购药发票5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清单5张,购货单位系紫云镇黄柳村卫生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六,该组证据没有劳务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本院将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进行酌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2日16时许分,被告张现涛驾驶电动厢式货车沿黄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黄南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黄基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基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现涛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基烨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800元。 同日,原告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喉损伤、开放性头面部损伤,2013年7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19.85元。 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喉气管外伤、气管套管封管术后,花费医疗费:10738.27元。原告以上住院天数共计:23天。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520元。 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诊察费9元,检查费235元。 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2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喉气管狭窄、3度呼吸困难、闭合性喉气管,花费医疗费共计:23785.9元。 2013年8月31日,原告父亲在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454元。 期间,2013年9月1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检查费495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检查费55元。 2013年9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五院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西药费35元。 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喉气管狭窄术后,花费医疗费:4548.1元。 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41元。 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喉气管狭窄术后,花费医疗费:1431元。 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襄城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0元。 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襄城医药一店购买西药花费1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襄城医药一店购买西药花费100元。 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欣奕除疤修正抚平霜、欣奕疤痕洁肤剂、生态符合硅凝胶、欣奕抗疤痕凝胶,共花费2300元。 2014年6月17日,原告购买注射用糜蛋白酶花费62.1元,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诊查费201元。 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554.22元,住院期间共计:47天。 2014年4月12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基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9日,该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基烨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承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基烨的整容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3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基烨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6000元,下颌下及颈前部瘢痕修复所需费用约8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27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为原告邮寄病历,每次预收原告20元邮寄费,共6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治疗期间,被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被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500元。被告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有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未领取该款。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297.32元、护理费13095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8317.5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整容费14000元、食宿费1500元、邮寄费6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3400.82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被告垫付的11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102680.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现涛负主要责任,原告黄基烨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事故认定被告张现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基烨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黄基烨的损失有:医疗费:55554.22元。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47天=3739.53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4000元。整容费:许昌承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基烨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6000元,下颌下及颈前部瘢痕修复所需费用约8000元,整容费共计14000元。鉴定费:600元+700元=1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住宿费:鉴于原告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先后五次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为1000元。邮寄费:6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04484.4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主张被告张现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为:104484.43元×70%=73139.10元。被告张现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00元+11500元=14300元,应当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应的赔偿款为:73139.10元-14300元=58839.1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整容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邮寄费共计58839.10元。 二、驳回原告黄基烨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黄基烨负担1000元,被告崔亚峰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