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78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足半年便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双方不了解,原告不知道被告因患脑炎智力低下,双方很难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和原告父母吵架生气。2014年4月,因给被告看病,被告不愿看,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至今未再见面。综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3、陈某峰证言一份,罗英某、陈某顺共同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智力低下,不会干活。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也未生气吵架。2014年4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气吵架,虽原告称被告因智力低下与其母亲生气,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