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辉峰、樊记平诉被告郭晓亮、邓现伟、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陈辉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1日。 原告:樊记平,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6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晓亮,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陈辉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1日。
原告:樊记平,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6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晓亮,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5日。
被告:邓现伟,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辉峰、樊记平诉被告郭晓亮、邓现伟、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峰、樊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被告邓现伟、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亮、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峰、樊记平诉称:2014年4月15日01时45分,被告郭晓亮驾驶豫D853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郏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道乡纸坊村路段时,与原告陈辉峰驾驶的豫K7703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K7703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陈辉峰和乘坐人樊记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晓亮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陈辉峰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侧第5趾毁损伤截止术后、腰2-腰5多发棘突、横突骨折、右侧腓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生活至今不能自理。原告樊记平被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颌面部撕裂伤。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晓亮作为肇事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邓现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的各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辉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施救费、车辆拆检费、车辆定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9423.4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樊记平医疗费6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现伟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了45000元,全部用于原告住院治疗,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中天公司书面答辩称:1、中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与实际车主邓现伟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请求及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不应得到赔偿。4、对实际车主邓现伟垫付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邓现伟。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主张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如法庭查实,确属我公司承保,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陈辉峰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2、肇事车辆豫D8536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及被告郭晓亮的驾驶证信息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中天公司,被告郭晓亮系事发时驾驶员。
3、肇事车辆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豫D85365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
第二组证据:
1、原告在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票据、清单及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6828元、门诊费196元。由于该院医疗条件有限,该院同意原告转往上级医院治疗。
2、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清单、门诊票据(3张)、护理证明及护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425.17元、门诊治疗费为691元。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陈召朋、樊国平。
3、临颍人民医院及襄城县人民医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上述两个医院的门诊检查费为240元。
4、国药控股平顶山有限公司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药房购买拐杖、轮椅的费用为370元。
第三组证据:
1、陈辉峰女儿、父母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2、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90元。
第四组证据:
1、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2540元,鉴定费为2800元。
2、襄城县城关镇冀创出具的车辆拆检费及停车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车辆因鉴定车损支出的拆检费为3600元,停车费为8840元
3、万通汽车施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为10000元。
4、郏县众合建材有限公司事故当天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豫K77036号车所载一车石子的价格为538元,因交通事故该车所载货物全损。
5、襄城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郏县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临颍胡桥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豫K770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司机为原告陈辉峰,登记车主为襄城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陈辉峰办理豫K770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等费用的理赔。该车主要从事石子运输,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5000元。
原告樊记平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治疗票据3张,证明原告樊记平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颌面部裂伤,支出医疗费348元
证据二、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复查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检查费为280元。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二原告陈辉峰、樊记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保单是复印件,且上面没有车牌号,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对郏县医院的病例、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无异议,对平煤神马医院的医疗费票无异议,门诊票有异议,该门诊票的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票据内,上面显示的“头孢”,不是稀缺药品,不应单独购买,如若需要应包含在医疗费中。护理证明中护理两人有明显改动,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且原告在神马医院治疗的时间到2014年6月17日,而护理人的证明是到7月28日,不在住院期间,明显是之后补办的。对第二组证据的3、4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1无异议,原告的被扶养人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重叠计算,应分段计算。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虽然是法院委托,但鉴定结论过高。对鉴定费及检查费票应由侵权人承担。车损鉴定委托人是郏县交警队,不是受诉法院,在鉴定的时候保险公司不知情,且该鉴定结论没有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本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拆检费系车损鉴定的范畴,从拆检费的票据来看,收款人是襄城县城关镇,收款人不明。拆检费一般是鉴定机构或者停车厂来收取,但该票的收款人不是这些机构。停车费时间有两个,2014年7月24日和10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5日,在十天之后交警队已经做出了事故认定,原告方无责任,在第十一天,原告就可以把车辆从停车场拖出来,但该车辆一直在停车场停了半年,产生这么多的停车费是不合理的。依据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已经取消了停车费的收取,即便是原告真实的支出,也属于乱收费的范围,应要求收取人退还。停车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即便真实存在,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施救费票据和证明有异议,结合事故的车辆情况和事发路段,该施救费明显过高,远远超出了事故施救所需的费用。对郏县众合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显示货物的名称,只有一个编号0-5,且该单据显示所载货物的净重为23.45吨,已经超出了原告车损鉴定中原告车辆的荷载重量。从事故认定书来看,没有记载原告方货物损失,并且石子不是易碎物品,不可能损坏,更何况原告支出了一万元的施救费,该车石子完全可以恢复,结合该两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证据不真实。对宏运汽车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通俗意义上的实际车主是原告,但行车证上显示车主为宏运公司,该公司没有授权原告来代为主张该车损,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不够五千元,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法院合理酌定交通费。对樊记平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现伟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晓亮、中天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二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虽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虽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车损鉴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停车费票据和拆检费票据系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正规发票,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车辆施救费的证明、发票、事故发生情况及发生路段,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0元系合理的、必然的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票据显示内容真实、客观、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各项证明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5日01时45分,被告郭晓亮驾驶豫D853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郏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道乡纸坊村路段时,与原告陈辉峰驾驶的豫K7703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K7703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陈辉峰和乘坐人樊记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晓亮负全部责任,陈辉峰、樊记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辉峰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7024元。后于2014年4月16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112116.17元,期间需留陪二人。出院后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6日分别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共计240元。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在国药控股平顶山有限公司购买医用拐杖、手动轮椅等,花费3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樊记平先后在郏县人民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28元。2014年10月7日,受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1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辉峰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4处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90元。2014年4月23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2540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2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所载石子损失538元,支出车辆拆检费3600元、停车费8840元、施救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辉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施救费、车辆拆检费、车辆定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9423.4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樊记平医疗费6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陈辉峰系襄城县范湖乡大陈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陈辉峰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肇事车辆豫D853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天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邓现伟,被告郭晓亮系邓现伟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诉讼中,被告邓现伟已支付二原告陈辉峰、樊记平45000元。
原告陈辉峰婚后育有一女陈欣悦,2000年5月14日生,现年14岁。陈辉峰的父亲陈向民,1951年7月20日生,现年63岁。母亲董秋香,1951年2月1日生,现年63岁。其父母共有子女3人。陈辉峰的女儿、父母均系农业户口。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郏县公安交警大队郏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郭晓亮负全部责任,陈辉峰、樊记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晓亮作为司机、邓现伟作为本案豫D853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天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作为豫D853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保险合同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陈辉峰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陈辉峰的医疗费119750.17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陈辉峰共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陈辉峰共住院63天,营养费为63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需留陪二人,按两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865.44元(79.56×62×2)。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421元,即每天121.7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175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297.5元。6、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7291.5元(8475.34×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辉峰之女现年14岁,生活费为3376.63元(5627.73×4×0.3÷2),父亲现年63岁,生活费为9567.14元(5627.73×17×0.3÷3),母亲现年63岁,生活费为9567.14元(5627.73×17×0.3÷3),以上共计22510.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59802.41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检查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90元,共179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10、交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82540元、石子损失538元、施救费10000元、拆检费3600元、停车费8840元,共计100518元。12、车辆定损费2800元。以上第1-12项费用总计为347343.52元。
原告樊记平的费用,经核实为医疗费628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4898.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24898.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陈辉峰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7965.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辉峰的车辆损失82540元、石子损失538元、施救费10000元、拆检费3600元,共计966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946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19965.35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219576.17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339541.52元。原告陈辉峰的鉴定、检查费1790元、车辆定损费2800元,共计4590元,由被告邓现伟负担。原告支出的停车费8840元,因车辆定损后,原告即可将车辆提出,但原告未提,一直放置于停车厂,该停车费有人为扩大的部分,故该费用应由原告陈辉锋、被告邓现伟共同负担,每人负担44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邓现伟垫付款45000元,扣除被告邓现伟应支付的鉴定、检查费、车辆定损费、停车费共计9010元,下余35990元。因被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的垫付款,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返还给被告邓现伟垫付款3599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支付原告陈辉峰、樊记平303551.52元。被告郭晓亮、中天公司缺席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辉峰、樊记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551.52元;支付被告邓现伟垫付款共计35990元。
二、驳回原告陈辉峰、樊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陈辉峰、樊记平负担1000元,由被告邓现伟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