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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强与被告王燕飞、张向阳、王燕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辛强,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飞,男,1991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辛强,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飞,男,1991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阳,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燕许,男,汉族,1988年8月8日生。
原告辛强与被告王燕飞、张向阳、王燕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王燕飞的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告张向阳、王燕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强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燕飞因开网吧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辛强借给王燕飞现金100000元整,借期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担保人为张向阳、王燕许。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燕飞一直拖延不还。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燕飞辩称:该借条数额属实,该钱并不是开网吧,而是在赌博场输钱之后借的,属于高息,约定利息是6分,利息已经支付二十多万,本金未偿还。约定的抵押物并不是王燕飞的个人财产,与王燕飞没有关系。被告王燕飞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需要把以前支付的利息全部扣除。
被告张向阳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王燕飞书写的有担保物,在担保物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燕许辩称:同张向阳意见。
原告辛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燕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向阳、王燕许系该债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燕飞、张向阳、王燕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燕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异议为: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这笔钱是王燕飞赌博输后向原告借的高息欠款,担保物中的房子不是王燕飞的,抵押担保无效。
被告张向阳、王燕许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燕飞向原告辛强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燕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紫云镇张村王家沟王燕飞。因做生意开网吧资金不足,特向紫云镇黄东村辛强借款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圆整。借款时间:2014、4、28,还款时间:2014、5、28,到期一次性还请。到期如不归还,造成经济后果,借款人自愿把家中市场房子,南张许亮、北梁军伟、门面西张顺兴、东张军民,王燕飞自愿把抵押所有财产归辛强所有。担保人:张向阳、王燕许自愿把家中房子、车豫DP9888作为抵押,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自愿把抵押的一切财产归辛强所有。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此条不收回,长期有效。立字据为证,绝不反悔。借款人:王燕飞,担保人:张向阳、王燕许。
豫DP9888号车系被告张向阳所有,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燕飞在借条中抵押的位于襄城县紫云镇张村市场的房子,南临张许亮、北临梁军伟、门面西张顺兴、东临张军民,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以其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燕飞均称暂时无钱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燕飞借原告辛强100000元钱,有被告王燕飞书写的借条为凭足以为证,被告王燕飞应偿还该借款。关于借条中抵押物是否有效的问题,位于襄城县紫云镇张村市场的房子,南临张许亮、北临梁军伟、门面西张顺兴、东临张军民的房屋,属农村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抵押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张向阳所有的豫DP9888号车,与原告约定为被告张燕飞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被告王燕飞出具的借条中,被告张向阳、王燕许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向阳、王燕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系高息,已支付利息20余万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强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向阳、王燕许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燕飞、张向阳、王燕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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