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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松阳诉被告关浩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郑松阳,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浩帅,男,汉族,住襄城县颍阳镇大河村。 委托代理人:李伟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郑松阳,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浩帅,男,汉族,住襄城县颍阳镇大河村。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汉族,1978年10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保险大厦6楼。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松阳诉被告关浩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松阳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关浩帅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关浩帅驾驶豫D87976/豫A挂号车行至周口市天瑞水泥厂卸货时,恰遇原告路过此车,车门意外开裂,使原告被所拉熟料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61594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合理合法理赔。
被告关浩帅辩称:为原告垫付了9082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关浩帅。因为投的是全险,保险限额是1050000元+12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的保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关浩帅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经过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发情况、事故经过、事故后果、肇事车辆号的事实。
3、关浩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关浩帅适格。
4、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共三份。证明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以及事故车辆所投险种。
5、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明原告烧伤治疗的基本病情及花费医疗费90331.85元。
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子女扶养的情况。
7、家庭扶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和弟弟共同扶养其父母。
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的事实。
9、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和花费鉴定费700元。
10、原告驾驶、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为货运司机,其务工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应当出具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来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应当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该家庭成员的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被扶养人的户籍。对证据9有异议,暂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鉴定人员到庭。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只能够证明郑松阳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并不具有交通行业误工的标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关浩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实,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关浩帅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7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加盖有襄城县公安派出所公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到庭质证,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的不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关浩帅驾驶豫D87976/豫A挂号车行至周口市天瑞水泥厂,在水泥厂卸货区准备卸货,原告驾驶车辆也在此处卸货,原告在下车前往水泥厂办公室询问如何卸货时,路过被告驾驶的车辆,此时车门意外开裂,被告车辆所拉熟料倾倒,致使原告被熟料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并向周口市公安部门报案,2014年3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4年3月15日12时许,我大队值班民警接110派警称:在周口市天瑞水泥厂有人烧伤,要求出警。我大队值班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经询问,货车司机关浩帅称,他驾驶车牌为豫D87976的欧曼牵引车来周口市天瑞水泥厂卸货,行驶中车门意外开裂,导致郑松阳被所拉熟料烫伤。”周口市公安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69天,花费医疗费85073.65元,其中重症监护13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39天。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许昌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花费医疗费5258.20元,二级护理。期间被告关浩帅垫支费用90820元。2014年8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松阳之损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61594元(包含被告关浩帅垫付的9082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2014年7月30日,原告撤回了对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将垫支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关浩帅,被告关浩帅请求将垫支费用90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该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郑松阳从事交通运输业。郑松阳长女郑钰,出生于2003年10月9日;长子郑玉成,出生于2008年10月8日。郑松阳父亲郑春业,出生于1955年11月10日;母亲攀省恩,出生于1955年4月1日。郑春业、攀省恩夫妇有子女2人。豫D87976/豫AR055半挂牵引车及自卸半挂车的投保人为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豫D87976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豫AR055自卸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道路以外的地方主要包括……5、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本案事故事发现场位于周口市天瑞水泥厂卸货区域,此区域属天瑞水泥厂卸货车辆经过的专用路面,在此路面上发生的车辆致人损害事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故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关浩帅驾驶载有熟料(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厂区准备卸货,其应对驾驶的车辆负有安全检查义务,确保车辆及所拉货物安全通行,但被告关浩帅疏于防范,导致车门开裂,致使在被告关浩帅驾驶的车辆边上通行的原告被熟料烧伤,对此事故被告关浩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项下承担无过错限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关浩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87976/豫AR055半挂牵引车及自卸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关浩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郑松阳未提供其收入及居住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因其户籍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郑松阳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为85073.65元+5258.20元=9033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30=354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住院118天为118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0.7(伤残系数)=118654.7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18天,原告请求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18天=9388.6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郑松阳发生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来计算,原告按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3月15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25日共164天,原告主张按照161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161天=195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确定,本院酌定为3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郑钰11周岁,需扶养7年,为二人扶养,扶养费为5627.73元/年×7年÷2×0.7=13788元;郑玉成6周岁,需扶养12年,为二人扶养,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2年÷2×0.7=23636.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3788元+23636.47元=37424.47元。原告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请求其父母的扶养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支出,故此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请费用中包含被告关浩帅垫支的90820元。
原告郑松阳的第1-9项费用总计为31611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鉴定费7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关浩帅承担。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关浩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诉讼费应当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关浩帅承担6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将被告关浩帅垫付的赔偿款90820元支付给关浩帅,关浩帅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该费用,且原告同意返还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将垫支款支付被告关浩帅既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亦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被告保险公司将被告关浩帅的垫支款直接予以返还,该数额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关浩帅应赔付原告的费用总计为6600元+700元=7300元,该款从原告应返还关浩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关浩帅已垫支90820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83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关浩帅。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松阳的费用为232593.68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关浩帅的费用为8352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D87976/豫AR055半挂牵引车及自卸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松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59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D87976/豫AR055半挂牵引车及自卸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关浩帅垫支款83520元。
三、被告关浩帅赔偿原告郑松阳鉴定费700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郑松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郑松阳负担2820元,被告关浩帅负担66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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