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8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一。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劝导无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2、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1563号及(2013)襄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3、襄城县十里铺镇侯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沉迷于网络,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4、证人王某某、贺某庆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之久,被告沉迷网络,一直是贺某某在娘家居住照顾孩子。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一,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因被告经常离家外出上网,二人经常生气,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李某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自愿撤回要求处理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故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其女儿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一由原告贺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