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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灿丰、尹玉峰、崔邦才、杨留成盗窃、掩饰隐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灿丰,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1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灿丰,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1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0月20日被假释,2009年6月27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邦才,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9日被河南

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玉峰,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留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

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灿丰、尹玉峰、崔邦才犯盗窃罪,被告人杨留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灿丰、尹玉峰、崔邦才、杨留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4日晚,被告人刘灿丰伙同李安奎、尹玉朝、李安胜(三人均已被判刑)窜至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走组装电脑1台、电视机1台、空调1台、摩托车1辆、电动车1辆(价值共计16300元)。

二、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刘灿丰、尹玉峰伙同李安奎、尹玉朝窜至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电动三轮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1辆、面粉12袋(价值共计2826元)。

三、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崔邦才窜至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电动三轮车1辆;同年6月25日,崔邦才窜至被害人栗某某家中,盗走电动三轮车1辆(以上价值共计4803元)。

四、2014年3月份至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杨留成多次收购他人盗窃的电动车共计13辆(价值共计26399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灿丰、尹玉峰、崔邦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留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刘灿丰、尹玉峰系共同犯罪,刘灿丰、杨留成均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灿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尹玉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崔邦才、杨留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一、2013年6月4日晚,被告人刘灿丰伙同李安奎、尹玉朝、李安胜(同案被告人均已被判刑)窜至台前县清水河乡葛村被害人孙某某家,采用撬锁、绞断防盗窗之手段,入室盗走组装电脑1台、海尔牌电视1台、海尔牌空调1台、本田摩托车1辆、奥斯牌电动车1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3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灿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灿丰只认识尹玉朝,不认识李安奎、李安胜。

2、同案人李安奎供述:证实2013年收麦后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李红奎给李安奎打电话说出去“溜一圈”,他给尹玉朝联系,尹玉朝联系了“刘三”。他们四人骑车在1号坝头见面后,沿着路直接去了台前县清河乡东孙楼村一户刚结婚的人家。“刘三”翻过院墙把门打开,不知谁用剪刀弄开了屋子窗户,他和李红奎进入房间,李红奎把门拨开,将屋里的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偷出来放到坝头上,他们四个又返回这家将一个没拆箱的电视机偷走。后碰见巡逻的公安就把偷来的东西丢在坝头上跑了。

3、同案人尹玉朝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安奎给尹玉朝打电话说出去,李安奎、李安胜和刘灿丰三人是骑自行车去的。他们四人在台前县清水河乡南葛村碰头后,进到一户人家偷了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台空调和一台电视。刘灿丰平时都叫他“三儿”。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4日晚22时左右,孙某某在卧室休息后,6月5日早上起床发现家中卧室窗户的防盗网被绞断,卧室内的电脑、客厅内的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空调、一辆本田摩托车、一辆奥斯牌电动车被盗,价值共计16000元。这些被盗物品是其儿子结婚刚买的,电脑、电视机、空调还没拆箱,摩托车、电动车上系着红绳。

5、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李安奎辨认,其确认刘灿丰就是与其共同盗窃的男子。

6、台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儿子孙某某家大门外侧靠南的木柜锁鼻处有撬压痕迹,大门北侧东墙外侧见有蹬擦痕迹。西侧卧室南窗处见有一洞口,洞口处钢筋成弯曲状,钢筋断头处见明显绞痕。

7、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300元。

8、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灿丰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

9、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件:证实同案人李安奎、尹玉朝已被判刑。

10、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灿丰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有同案人李安奎、尹玉朝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南省范县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人刘灿丰不供认其伙同李安奎、尹玉朝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但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刘灿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刘灿丰、尹玉峰伙同李安奎、尹玉朝窜至范县陆集乡西吴老家村被害人吴某某家,采用撬锁之手段,入室盗走双马牌电动三轮车1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面粉12袋。经范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826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凌晨两点多,吴某某的媳妇发现屋门敞开,把他叫醒后发现柜子和抽屉被翻乱,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自行车、十几袋面粉被盗。

2、同案人李安奎供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10点多,尹玉峰给李安奎打电话说去“溜一圈”,后他骑车去旧城街村前找尹玉峰,看到尹玉峰和尹玉朝骑着车正在等他。三人见面后骑车顺着向陆集乡方向走了六、七里,“刘三”在那里等着他们。四人走到一户炸油条的人家,尹玉峰拿着理发剪子把大门锁拨开,他们进去后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和面粉,就把12袋面粉装上三轮车。“刘三”和李安奎将三轮车旁边的一辆灰色自行车也装上三轮车,“刘三”骑着电动三轮车走了,尹玉朝将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骑走。后“刘三”说电动三轮车走到半路车轴坏了就把电瓶卸了下来。他们四人每人骑着自行车带了两袋面粉就回家了,李安奎走到旧城街被公安人员查获。

3、同案人尹玉朝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尹玉朝和李安奎、尹玉峰、刘灿丰到陆集乡的一个村,刘灿丰、李安奎、尹玉峰和他进入一户人家偷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和几袋面粉,后电动三轮车在路上坏了。他们都叫刘灿丰“三儿”。

4、范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李安奎分别辨认,其确认刘灿丰、尹玉峰就是与其共同盗窃的人。

5、范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吴某某家堂屋有一双开木质门,房门呈开启状态;客厅西侧南套间内床东侧、靠房子东墙南北向摆放的桌子南兜呈开启状态;院子东墙外侧墙面有一蹬擦痕迹。

6、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826元。

7、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尹玉峰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

8、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安奎、尹玉朝均已被判刑。

9、范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玉峰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有同案人李安奎、尹玉朝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南省范县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人刘灿丰、尹玉峰均不供认其伙同李安奎、尹玉朝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但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崔邦才窜至濮阳市昆吾路与站前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庞王合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家中的红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83元。同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崔邦才又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昌湖村,将被害人栗某某停放在家中的银灰色鸿利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2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邦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栗某某陈述、证人杨留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范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物品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3月份至6月25日,被告人杨留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收购崔邦才等人盗窃的隆鑫牌、鸿利达牌、小鸟牌等多种品牌的电动车共计13辆。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车13辆价值共计26399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电动车2辆,其余11辆被扣押至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留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证明,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灿丰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1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6月27日假释考验期满。被告人杨留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运河监狱罪犯档案材料、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灿丰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19126元;被告人尹玉峰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2826元;被告人崔邦才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4803元;被告人杨留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263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灿丰、尹玉峰、崔邦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犯有盗窃罪。其中,刘灿丰、尹玉峰于2013年6月18日实施的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留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灿丰、杨留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崔邦才、杨留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灿丰、尹玉峰、崔邦才犯盗窃罪及杨留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灿丰、尹玉峰均辩解其未参与盗窃犯罪,经查,同案人李安奎、尹玉朝均分别供述了2013年6月4日刘灿丰伙同其二人共同盗窃、及同年6月18日刘灿丰、尹玉峰伙同其二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上述同案人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刘灿丰、尹玉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刘灿丰、尹玉峰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崔邦才具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崔邦才、杨留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灿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崔邦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尹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四、被告人杨留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刘灿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16300元;被告人刘灿丰、尹玉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826元。

六、扣押的赃物电动车11辆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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