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公强,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公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民警对位于濮阳市中原路与卫河中路交叉口东南角处“濮城烩面馆”进行检查时,现场提取了被告人姜公强炸制、销售的油条200克。同年12月11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上述提取的油条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63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姜公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的残留量超标6倍以上。2013年12月13日,民警在该地点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姜公强炸制油条时添加使用的香甜泡打粉1千克(含硫酸铝铵成份,别名铵明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公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某、吕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公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已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姜公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姜公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公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姜公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