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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鸿根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wps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鸿根,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鸿根,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9日因同一事实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鸿根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鸿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孟鸿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濮阳市城区内分别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1部“华为”牌手机;以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靳某某被盗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孟鸿根窜至濮阳市南海路农业局家属院,分别将被害人景某某、左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靳某某、王某某停放于院内的车辆车门玻璃撬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均未从车内盗走物品。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鸿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孟鸿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孟鸿根窜至濮阳市南海路农业局家属院,分别将被害人景某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雪佛兰”牌轿车、被害人左某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现代”牌轿车、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大众宝来”牌轿车、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雪佛兰”牌轿车、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别克”牌轿车、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东风”牌轿车、被害人靳某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大众途观”牌轿车、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纳智捷”牌轿车的车门玻璃撬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均未从车内盗走物品。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因孟鸿根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述车辆玻璃损失共计37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鸿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某、左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靳某某、王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孟鸿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濮阳市城区内分别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1部“华为”牌手机,并从其手中扣押李某某被盗1000韩元、1里亚尔沙特币、3美元(上述外币折合人民币20余元);以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靳某某被盗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69元、电脑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鸿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靳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孟鸿根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孟鸿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刑罚执行科罪犯档案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鸿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孟鸿根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鸿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孟鸿根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因孟鸿根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孟鸿根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孟鸿根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鸿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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