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银所,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本月,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素茶,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天芝,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治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俊,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发军,河北省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张国俊、刘天芝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银所及其辩护人李文辉,被告人曹本月及其辩护人范朝阳、李素茶,被告人张国俊及其辩护人赵发军,被告人刘天芝及其辩护人鲁治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鲁银所伙同李长梅、王灵芝(二人已被起诉)窜至濮阳市卫都路与开州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处盗走PE管2根(价值4287元)。同年9月7日,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张国俊、刘天芝窜至濮阳市阳子路建筑工地,盗走电缆线116米(价值27608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鲁银所、曹本月、张国俊、刘天芝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鲁银所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护认为指控鲁银所伙同李长梅、王灵芝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辩护认为鲁银所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本月、张国俊、刘天芝及各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辩护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鲁银所伙同李长梅、王灵芝(同案被告人,均已被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濮阳市卫都路与开州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工地,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手板锯从被害人高某施工放置的亚大牌天然气PE管截下10.2米和8.6米各1根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管材价值共计428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鲁银所供述:证实鲁银所认识王灵芝,她和李长梅在一起住。 2、同案人李长梅供述:证实2014年8月7日凌晨,王灵芝的认识的一个四、五十岁濮阳口音的男子开着一辆机动三轮车到她和王灵芝共同的住处,叫她们一起去拉点东西。她们就坐着那个人的三轮车到了一条路的路边,当时路边有两根黑色塑料粗管子,那个男子扛着一头,她和王灵芝帮着把管子装上三轮车,后男子说让她骑着拉到北边一个桥下给其50元钱。她刚走到桥那里就被公安抓获了。她骑的机动三轮车和车上放的长管钳和手锯都是那个男子的。 3、同案人王灵芝供述:证实2014年8月7日凌晨,王灵芝和李长梅两人出去看能否偷点东西,李长梅可能给鲁银所打了电话让他也去,她和李长梅步行到北边放管子的路上后见到鲁银所,他骑着一辆红色的机动三轮车,他们三人一起到了放管子的地方。李长梅和鲁银所用锯将管子锯开,鲁银所抬着管子的一头,她和李长梅一起帮着抬到三轮车上,后李长梅开着拉走了。 4、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高某系濮阳市卫都路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承包人。2014年8月7日早上,他发现开州路与卫都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处工地上焊接好的天然气PE管被锯开盗走两根,现场还有两根已经被锯开没有被盗走。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7日,经对位于濮阳市高新区卫都路天然气管道施工工地现场勘查,卫都路与开州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在非机动车道上北侧东西摆放有一排PE管,在PE管距西端420米处的管道处发现一处端口,在断口处夹有一把收据,在断口处向东50米PE管东端发现一处新鲜断口。 6、辨认笔录:证实经李长梅、王灵芝分别对12张照片混合辨认,二人均确认鲁银所就是案发当晚伙同其二人共同盗窃的男子。 7、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手锯、机动三轮车及赃物情况。 8、价格鉴定意见书: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管材价值共计4287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银所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长梅、王灵芝均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被告人鲁银所虽然不供认其伙同李长梅、王灵芝盗窃,但有同案人李长梅、王灵芝的证言相互印证及二人对鲁银所的辨认笔录,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鲁银所伙同李长梅、王灵芝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二、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张国俊、刘天芝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濮阳市阳子路中建七局医专建筑工地,曹本月、刘天芝负责望风,鲁银所、张国俊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钳,截取施工单位河南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放置的龙马牌电缆线116米。后张国俊将上述电缆线以22000元的价格销赃四人分肥。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2760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俊的家属退出赃款55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鲁银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本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将上述盗窃电缆线的作案工具液压钳2把扣押至该局。 以上事实,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张国俊、刘天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海兵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本院及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鲁银所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1895元。被告人曹本月、张国俊、刘天芝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76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张国俊、刘天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鲁银所、曹本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鲁银所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鲁银所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同案人李长梅、王灵芝对案发当晚鲁银所伙同其二人到濮阳市卫都路与开州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处,用手板锯锯断PE管并盗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陈述及二同案人对鲁银所的辨认笔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鲁银所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各自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盗窃的事实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国俊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国俊、刘天芝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银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曹本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止。) 三、被告人刘天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张国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2把,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刘天芝共同退出所得赃款共计16500元;被告人鲁银所、曹本月、刘天芝、张国俊共同退赔下余损失共计56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均返还被害单位河南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