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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德英,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德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德英饮酒后驾驶豫JAH866号东南牌小型客车,载着被害人李某某濮阳市玉门路由北向南行至华龙区人民医院门口南侧处时,撞在被害人吴艮锁停放的冀ECGXXX号金杯牌小型货车的尾部,后致该车又撞在吴艮锁依次停放的另一辆沪C79XXX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三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齐德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上述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齐德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齐德英赔偿被害人吴艮锁全部经济损失36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全部经济损失75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二人均对齐德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德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李某陈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员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德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齐德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齐德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齐德英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德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井丽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