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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帅,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帅,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帅酒后驾驶豫JSK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吾路交叉口东100米处等信号灯时,在车内驾驶座睡着,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5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视听资料、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帅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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