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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正,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正,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永正酒后驾驶豫JVS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帝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永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54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永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永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永正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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